各县(区)人民政府、临港经开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长宁“6·17”地震灾害救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第一条 为加强长宁“6·17”地震灾害救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参照近年来省内芦山、九寨沟等部分地方地震灾害救灾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震灾害救灾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以及政府和社会捐赠用于长宁“6·17”地震灾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救灾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遵循“政府引导、资源整合、多元投入、尽力而为”原则,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主导作用,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灾后重建,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筹措地震救灾资金。
第四条 救灾资金来源。
(一)中央、省、市、县财政安排资金;
(二)政府捐赠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专户存储的捐赠资金产生的利息;
(五)其他各类用于救灾的资金。
第五条 救灾资金实行分类归集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各级财政安排和政府捐赠等资金管理;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按照职能职责负责社会捐赠资金的管理;其他社会团体、部门收到的社会捐赠资金,统一划转慈善总会管理。
第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团体擅自面向社会募集地震灾害救灾资金。
第七条 救灾资金分配原则。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按照受灾损失程度、项目轻重缓急、专项资金来源等因素,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总额包干、分类控制、专款专用的原则,分配使用救灾资金;定向捐款严格按照捐款者意愿使用。
县(区)财政安排的资金和直接接收的社会捐赠等资金,由所在县(区)结合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相关情况和救灾资金有关规定统筹管理使用。
第八条 救灾资金分配方式。资金采取统筹整合、统一安排的方式分配。市财政局定期将财政资金和捐赠资金分类汇总上报宜宾市长宁“6·17”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重建委),按确定的分配原则,由宜宾市长宁“6·17”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建办)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资金使用要求,组织市直相关部门统筹研究,提出分配方案。
第九条 救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规定进行管理。使用单位要严格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救灾资金使用原则。
(一)整合性原则。各类救灾资金要统筹安排,整合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必须性原则。救灾资金应用于地震灾区急需项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透明性原则。救灾资金的使用应坚持公开、公正、透明,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一条 救灾资金使用范围。
(一)解决受灾群众无力克服的衣、食、住、行、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因灾遇难者家属抚慰;
(三)购置、加工、储运救灾物资;
(四)受灾群众毁损房屋的恢复和重建;
(五)学校、医院、基层政权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和重建;
(六)受灾桥梁、道路、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的恢复和重建;
(七)生态环境修复和产业发展;
(八)政府安排的其他抗震救灾支出。
第十二条 救灾资金申请和审批。
申请使用资金的县(区)、市直部门按照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相关要求,提出资金需求报市重建委统筹。对需申请中省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和县(区)做好向上争取汇报工作。
中省财政下达的救灾资金已明确到单位的项目,由市财政局直接下达相关县(区)或市直部门。其他未明确项目的中省财政救灾资金、政府捐赠资金以及市慈善总会、市红十字会募集的非定向捐赠资金,由市重建办统筹掌握灾区需求情况,组织市直相关部门针对灾区受损、灾后恢复重建资金需求等情况统筹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市重建委审批。
定向捐赠款由市重建办按照捐款者意愿提出意见,报市重建委审批。
第十三条 救灾资金拨付。
市财政局、市慈善总会和市红十字会按照批准的资金分配方案分别下达预算或拨付资金,县(区)和市直部门按政策使用。
第十四条 救灾资金严禁用于发放工资、津补贴、奖金等人员经费支出;严禁用于与救灾无关的项目支出。
第十五条 各资金管理单位要健全和完善内部管理规程,严格按照批准的资金总额和用途,及时下达或拨付,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市纪委监委、市应急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要通力协作,切实加强救灾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全过程监督管理,保证救灾资金的专用性、有效性和安全性,对各项救灾资金开展专项检查和审计。
第十七条 各县(区)、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相关监督部门对地震救灾资金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报送救灾资金使用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挤占、骗取、侵吞、贪污、超范围使用救灾资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救灾资金管理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应急局、市民政局、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长宁“6·17”地震灾害救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17日
2019年7月17日
长宁“6·17”地震灾害救灾
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宁“6·17”地震灾害救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参照近年来省内芦山、九寨沟等部分地方地震灾害救灾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震灾害救灾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以及政府和社会捐赠用于长宁“6·17”地震灾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条 救灾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遵循“政府引导、资源整合、多元投入、尽力而为”原则,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主导作用,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灾后重建,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筹措地震救灾资金。
第四条 救灾资金来源。
(一)中央、省、市、县财政安排资金;
(二)政府捐赠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专户存储的捐赠资金产生的利息;
(五)其他各类用于救灾的资金。
第五条 救灾资金实行分类归集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各级财政安排和政府捐赠等资金管理;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按照职能职责负责社会捐赠资金的管理;其他社会团体、部门收到的社会捐赠资金,统一划转慈善总会管理。
第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团体擅自面向社会募集地震灾害救灾资金。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七条 救灾资金分配原则。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按照受灾损失程度、项目轻重缓急、专项资金来源等因素,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总额包干、分类控制、专款专用的原则,分配使用救灾资金;定向捐款严格按照捐款者意愿使用。
县(区)财政安排的资金和直接接收的社会捐赠等资金,由所在县(区)结合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相关情况和救灾资金有关规定统筹管理使用。
第八条 救灾资金分配方式。资金采取统筹整合、统一安排的方式分配。市财政局定期将财政资金和捐赠资金分类汇总上报宜宾市长宁“6·17”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重建委),按确定的分配原则,由宜宾市长宁“6·17”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建办)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资金使用要求,组织市直相关部门统筹研究,提出分配方案。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九条 救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规定进行管理。使用单位要严格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救灾资金使用原则。
(一)整合性原则。各类救灾资金要统筹安排,整合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必须性原则。救灾资金应用于地震灾区急需项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透明性原则。救灾资金的使用应坚持公开、公正、透明,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一条 救灾资金使用范围。
(一)解决受灾群众无力克服的衣、食、住、行、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因灾遇难者家属抚慰;
(三)购置、加工、储运救灾物资;
(四)受灾群众毁损房屋的恢复和重建;
(五)学校、医院、基层政权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和重建;
(六)受灾桥梁、道路、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的恢复和重建;
(七)生态环境修复和产业发展;
(八)政府安排的其他抗震救灾支出。
第十二条 救灾资金申请和审批。
申请使用资金的县(区)、市直部门按照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相关要求,提出资金需求报市重建委统筹。对需申请中省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和县(区)做好向上争取汇报工作。
中省财政下达的救灾资金已明确到单位的项目,由市财政局直接下达相关县(区)或市直部门。其他未明确项目的中省财政救灾资金、政府捐赠资金以及市慈善总会、市红十字会募集的非定向捐赠资金,由市重建办统筹掌握灾区需求情况,组织市直相关部门针对灾区受损、灾后恢复重建资金需求等情况统筹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市重建委审批。
定向捐赠款由市重建办按照捐款者意愿提出意见,报市重建委审批。
第十三条 救灾资金拨付。
市财政局、市慈善总会和市红十字会按照批准的资金分配方案分别下达预算或拨付资金,县(区)和市直部门按政策使用。
第十四条 救灾资金严禁用于发放工资、津补贴、奖金等人员经费支出;严禁用于与救灾无关的项目支出。
第五章 资金监督
第十五条 各资金管理单位要健全和完善内部管理规程,严格按照批准的资金总额和用途,及时下达或拨付,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市纪委监委、市应急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要通力协作,切实加强救灾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全过程监督管理,保证救灾资金的专用性、有效性和安全性,对各项救灾资金开展专项检查和审计。
第十七条 各县(区)、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相关监督部门对地震救灾资金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报送救灾资金使用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挤占、骗取、侵吞、贪污、超范围使用救灾资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救灾资金管理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应急局、市民政局、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