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各界: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市房产局起草了《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建议和意见的,请于2018年7月23日至7月30日向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反映。
1. 邮寄至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阜阳市人民西路284号 (邮政编码:236000);
2. 联系人:马亚兵,联系电话:0558-2517371,传真号码:0558-2517726;
3. 电子邮箱:fyzhengshouban@163.com。
社会公众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特此公告。
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2018年7月23日
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阳市城南新区、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颍州区人民政府负责,阜阳经开区管委会、市城南新区管委会、阜合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统称市房屋征收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政策文件;
(二)负责对本市房屋征收年度计划的管理;
(三)负责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各县(市)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备案管理;
(五)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建立评估机构信用管理制度,对房屋征收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本市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存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七)负责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化管理,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征收信息管理平台;
(九)负责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十)负责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统称房屋征收部门),其主要职能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年度计划;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四)负责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存储、管理和使用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信息公开工作;
(六)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以及与房屋征收相关的调查登记、房屋测绘、房屋拆除、法律服务、房屋征收劳务等专业性工作。购买服务所需费用纳入征收成本。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由市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提交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经批准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由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等。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申请的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发出征询函。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自收到征询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其中建设活动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发展和改革部门还应当出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书面意见;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红线图,组织实地查勘,结合范围内的房屋实际状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征收补偿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和实施时间;
(二)征收范围;
(三)房屋基本情况;
(四)征收补偿方式,补偿补助奖励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六)临时安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签约、奖励的期限;
(八)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自方案公布征收意见之日起,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房屋析产分割、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三条 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公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进行调查登记的,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积、建筑面积以及住宅房屋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等有关情况。
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和认定处理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因被征收人不配合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造成调查登记和认定处理结果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被征收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对未经登记建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有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方案。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听证报告、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等材料送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结果测算征收补偿费用,不可预见费按征收项目补偿费用总额的5%确定。
征收补偿费用的预算,不得少于拟征收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乘以届时类似房地产的平均市场价格。
市和区征收工作经费按征收项目补偿费用预算总额的1%确定,计入征收成本,市和区房屋征收部门各按征收项目补偿费用预算总额的0.5%确定,用于开展征收工作。县(市)征收工作经费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金融机构开设专户,用于存储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法进行价值评估,折抵征收补偿费用。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的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认为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300户以上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经集体审议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7日内予以公告,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将征收决定连同征收公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征收补偿方案;
(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救济权利;
(五)监督举报电话等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评 估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依法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名录,每年2月底前向社会公开其名称、资质等级、信用信息等内容。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房屋征收评估事项进行技术指导、依申请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确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时,应当使用已公布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
(二)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全体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范围内,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应当征得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的同意。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者未征得所有被征收人同意的,视作未协商一致。
(三)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市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公开选定房屋征收项目评估机构公告;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房屋征收部门申报,期限过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将选定的评估机构名单书面送达房屋征收部门。
(四)房屋征收部门从评估机构名单中通过摇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项目征收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摇号或抽签的时间、地点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通过摇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确定的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在开展评估作业前将委托合同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地向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明确评估对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征收实施单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八条 评估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优先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由征收实施单位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受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由征收实施单位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得向复核申请人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补 偿
第三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补助和奖励。具体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按照评估办法和规定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相似的房地产。
第三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申请办法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被征收人属于当地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且无其他住房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购房困难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征收已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或者虽然未经登记但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应当给予补偿;征收未经登记且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房屋,不予补偿。
征收经依法批准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按照征收决定作出时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等,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对房屋的用途没有记载的,房屋用途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认定。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除被征收人同意外,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向最接近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被征收人不找补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进行结算。
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计算并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的房屋,或者提供与改建地段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相接近的就近地段房屋。
第三十九条 产权调换房屋公摊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的,应当适当增加对被征收人的补偿。
第四十条 征收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承租人要求购买的,由承租人按房改政策购买后,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补偿。
第四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补偿费。搬迁补偿费标准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征收工业、仓储等用房,被征收人认为其搬迁损失超过按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施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设施设备等货物的运输费和设施设备安装费;因搬迁造成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设施设备损失补偿费。
第四十二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
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6个月,具体过渡期限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通过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进行约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内对被征收人安置完毕。
选择自行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交付后4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超过过渡期限未向被征收人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自逾期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仍按照原标准支付。
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超过过渡期限未向被征收人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内,被征收人仍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周转用房。
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10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证明、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文件,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根据前三年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进行评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评估结果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不超过十个月计算。
第四十四条 对经依法登记为住宅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被认定为住宅,且直接用于商业经营的沿街一层结构独立的房屋,征收时按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依法取得相关营业证照、履行纳税义务;
(二)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仍在经营,且连续经营满1年以上。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签约搬迁奖励。
第五章 补偿协议与搬迁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标准、地点、面积和价格;
(三)产权调换差价、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六)奖励和补助;
(七)违约责任和协议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八)其他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开,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补偿协议的签订、公开、备案实行信息化管理,补偿协议格式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十七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
按前款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对不属于房改出售范围的承租人因房屋征收已办理房改审批手续的,审批效力同时终止,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公告内容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载明的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
(二)因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以及产权共有人对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等原因,不能订立补偿协议的。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补偿决定除因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等无法送达外,应当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修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一条 整幢房屋因征收被部分拆除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剩余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剩余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进行修缮治理。
第五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对房屋拆除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征收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房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四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有约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代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未约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政策执行、计划实施、标准制定、征收程序、征收评估、信息公开、信用监管、档案管理、补偿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监督、指导。
第五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处理房屋征收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机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对县(市)区领导班子的年度综合考核。具体的考核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监督电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九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和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等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建立持证上岗制度和继续教育培训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评估机构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助和奖励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国家、省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12日公布的《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阜政发[2011]2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按原规定执行。